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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生态宠物号 2025-01-04 16:47 31
上海市奉贤区法院
审结了一件
涉宠物狗运输合同纠纷案
在宠物托运中
宠运商私自把约定的宠物专车
换成了大巴客车
导致到达目的地时
宠物狗因空气不流通窒息死亡
宠运商乐女士
向平台赔付两倍运费即1376元
平台遂向刘先生
退回全额运费688元
并向刘先生账户支付1376元赔付款
刘先生不满处理结果
起诉至奉贤区法院
要求平台公司
另行赔偿宠物损失9124元
奉贤区法院
判决乐女士赔偿刘先生9124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
乐女士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
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无独有偶
生活在河南的
爱宠人士苏汶莉(化名)
也遇到了类似的事情
今年5月初
她的宠物狗九九
在宠物托运公司的托运过程中死亡
宠物在托运中死亡该谁负责?
宠物托运公司应该怎么承担责任?
赔偿金额又该如何认定?
商家起草的宠物运输合同
是否一定具有法律效力呢?
意外发生在托运的第三天
今年5月初,在广东深圳工作的苏汶莉决定回河南老家,它联系到一家广东的宠物托运公司,准备先将九九送回老家。
工作人员承诺,运输途中是不会发生宠物死亡事件的。苏汶莉支付了120元托运费,没有签署合同。5月16日,苏汶莉将九九送上了车。
5月19日下午2点半,宠物托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苏汶莉,九九和其他同车的宠物在车上被闷死了。
由于双方没有签署合同,宠物托运公司只同意支付500元赔偿。苏汶莉不愿意接受这个结果,“这不是钱的问题,九九已经胜似家人了”。
养宠物已成为现代许多家庭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伴随宠物行业产业链的日趋壮大,涉宠物纠纷也日益增多。 宠物在托运中死亡,到底该谁负责呢?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陈姝文告诉《方圆》记者,根据动物防疫法第52条规定,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如果符合以上程序,双方达成合意开始运输,即使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也默认了口头运输合同的成立,应该按照双方谈好的条件、相关法律法规、行业里合同的惯例履行。”针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的情况,陈姝文解释道。
根据民法典第81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比如,陈女士联系的宠物托运公司在没有征得主人同意的情况下,用陆运的方式托运,且在托运过程中谎称是空运,导致宠物死亡,合同内容已经由此发生实质性变更,违反了托运人的真实意愿,托运人可以要求宠物托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即便承运人按照合同要求依法运输,宠物运输还是可能出现意外的。《方圆》记者通过梳理发现,宠物在托运过程中死亡的原因有很多。
例如,宠物可能会因为运输箱内通风不畅而窒息,也可能因为被忘记喂食、喂水而死亡。车祸或者飞机事故,也会导致宠物重伤、死亡。
“由于以上托运公司方面的过失、过错原因造成的宠物重伤、死亡的,托运公司都要负起主要甚至全部责任。”陈姝文总结道。
宠物主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宠物托运公司应该怎么承担责任?赔偿金额又该如何认定?
陈姝文告诉《方圆》记者,宠物属于个人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184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关于其他合理方式的认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以下三种认定方式:一是按照购置成本价格计算;二是根据市场价值酌情认定;三是航空运输案件中,按货物法定限额计算赔偿。
航空运输为宠物运输的常见形式,根据航空相关法规,宠物亦准用货物进行管理,对于有价值的货物,旅客可办理行李价值声明并缴纳附加费用,如未办理声明,则根据《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所规定的每公斤100元标准进行赔付。
“ 目前社会对于宠物的价值认识还是有分歧的,还没有较为普遍的衡量标准。”陈姝文提出,在确定损害标准时,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还应考量养育时间、购置成本等。
从法律角度来看,宠物死亡的“损失”应当分为两部分考量,一是宠物作为财物、物品的经济价值,二是宠物死亡带给宠物主造成的精神损失,两者不能混为一谈。现在尚有争议的,是关于精神损失的法律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是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据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并无明确标准,而是根据过错程度、后果等情况,酌情进行认定。”陈姝文补充道。
《方圆》记者调查发现,近两年支持宠物主人获得精神损失费赔偿的案例微乎其微。究其原因,是因为此类案件大多以“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
而在民法典颁布后,或给此类案件处理以新的方向。民法典第996条关于违约行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以及第1183条关于侵害人身意义特定物的精神损害求偿权,或将成为此类案件追求精神损失费的新路径。
“责任自负”条款有无效力
除了责任认定和赔偿中的问题,宠物运输合同是否一定具有法律效力呢?
“大部分宠物托运合同是商家起草的格式合同,部分托运条款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例如最常见的,‘不论死活,一律责任自负’的托运条款。”陈姝文举例,一条宠物狗在从广东深圳空运至湖北武汉后不幸死亡,当时,航空公司解释,他们与代理公司签航空货运单,上面写明:“机场自提、活体动物、死亡自负。”因此航空公司认为自己是免责的。
“即使宠物主人知情,‘死亡自负’的效力仍然待定。因为这一条款是航空公司单方事先拟定的,属于格式条款。”陈姝文解释,根据民法典第497条中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没有告知宠物主人的情况下签订类似条款,后者可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该条款。
“从法理上说,宠物托运不同于货物托运。”陈姝文进一步解释,“货主通常愿意接受小部分货物损毁的商业风险。但从常理上说,任何一位宠物主,都不可能愿意接受宠物死亡的后果,因此‘死亡后果自负’的条款,属于不合理条款。”
陈姝文认为,“宠物死亡,责任自负”条款免除了航空公司的主要责任,宠物主作为权利人,是有权主张该格式条款无效的。 此类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航空公司不能够据此免责。
从立法角度,陈姝文建议,民航局可以重新修订相关规则,明确对动物航空运输的具体规定。而动物保护法相关配套规则也应该出台并落实。
随着我们工作和城市的变动更加频繁,宠物托运的需求一定会不断增加。如何加大对目前宠物托运市场的监管力度,培养专业的宠物托运市场,减少宠物托运事故的发生,可能是立法者、行业从业者和宠物主需要共同面对的。
(《方圆》 记者 方菲)
该案的基本情况是:原告刘某通过微信小程序办理宠物托运,将一只购入价10500元的法国斗牛犬从广东运往河南。刘某下订单时在平台上勾选同意了《运输契约条款》。约定,平台系提供物流资源服务的网络信息平台,宠物主在平台提交订单成功后,在平台注册的宠运商将为其提供后续的宠物托运服务。宠运商执行平台统一的服务规范,并对服务期间的服务质量负责。运输方式若选择宠物专车的,在途中因乘车环境和房屋导致宠物意外死亡,宠运商应对宠物进行赔付,宠运商以运费三倍(包含运费)作为最高赔偿条件。刘某选择“宠物专车”并支付运费688元。但在运输中,宠运商却擅自改变运输方式,“宠物专车”改为大巴客车托运,导致刘先生的宠物狗因空气不流通窒息死亡。随后,宠运商向平台赔付了两倍运费1376元,平台向刘某退回运费688元,并向其支付了1376元的赔付款。
刘某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平台公司在已退赔款项外另行赔偿宠物损失9124元。审理过程中,刘某申请追加宠运商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平台公司和宠运商共同赔偿9124元。被告平台公司辩称自己是中介人,自己和原告之间是中介合同关系而并非运输合同关系。宠物死亡是被告宠运商擅自变更运输方式造成的,平台公司第一时间退还运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两倍运费,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宠运商则辩称,宠物在运输前已经气喘严重,且原告没有提供兽医开具的健康证明。由于没有直达的宠物专车,就没有告知原告宠物运输方式变更。自己已经支付了两倍运输费用,符合平台的最高赔偿标准。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民法典》第832条规定,宠运商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称宠物狗在运输前已气喘严重,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擅自变更运输方式存在重大过错,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平台公司作为中介人促成了原告与宠运商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平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运输契约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并未采用字体加大加粗或者其他特别提示。尽管原告对条款进行了勾选,亦不能认为平台已依法履行适当及合理的提示义务。原告购买宠物狗的价格1万余元,约定三倍运费赔偿条款明显减轻了承运人责任、限制了托运人的权利,显失公平。法院据此认定,三倍运费条款不应适用。宠运商应按照原告购买价格10500元进行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1376元,最终判决宠运商赔偿原告9124元。宠运商上诉后,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参见《浙江法治报》2023年7月13日第6版)。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格式条款合同发生纠纷引发的违约赔偿案件。两审法院所以没有支持格式条款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一方面是指出在合同的提供方没有对格式条款“采用字体加大加粗或者其他特别提示”,尽管原告对该条款进行了勾选,亦不能认为提供方履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另一方面是由约定的“宠物专车”运输,被告擅自变更了大巴车运输,且造成了宠物狗的死亡。且被告作为承运人不能证明“宠物狗在运输前已气喘严重”。即被告作为承运人对宠物狗的死亡具有重大过失。因此。依照我国《民法典》第506条关于“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原告一万多元的宠物狗死亡显然是财产损失,且该损失是由于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擅自将“宠物专车”变更为大巴客车运输造成了,这完全可以认定被告在履行承运义务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即使是双方签订的《运输契约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也因为出现了是提供方在履行合同中的重大过失而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况,使得之前的约定变得无效,而依法应当按照该新情况确定责任承担。
本案中,法院虽然指出了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采用字体加大加粗或者其他特别提示”,尽管原告对该条款进行了勾选,亦不能认为提供方履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即格式条款不成立。 根据笔者对司法实践的一些了解,在这种情况下,有一些法院也认为是成立的。因为原告毕竟进行了勾选,就认为格式条款的接受方注意或者理解了该格式条款。这其实是一个不太容易说得清楚的问题。 而依照我国《民法典》第506条关于“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认定格式条款提供方重大过失似乎更容易,更有把握一些,尤其是在格式条款成立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况下,要想对抗格式条款的效力,则只能通过《民法典》第506条关于“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来认定,该案例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借鉴和启示。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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