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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有意见的赶紧提!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原生态宠物号 2025-01-04 17:53 31


台州市公安局起草了《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局法司市至馈反式形目前已提交市政府审议。为了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4月7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市司法局。

通信地址:台州市行政大处法立局法楼6楼市司法局立法处

邮政编码00081:318000

电子邮箱 621:tzfzb88511629@126

传真:0576-88510397

联系电话:0576-88511269

台州市司法局

2021年3月8日

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动物园、科研机构、表演团队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中心镇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高新区)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高新区)应当将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高新区)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由公安、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上牌,查处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养犬行为,查处犬只扰民、伤人事件,捕杀狂犬、疑似狂犬。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未采用牵束引带约束犬只、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等不文明养犬行为,流浪犬只捕送,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防疫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财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养犬管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要求的专业机构实施犬只免疫接种、安装电子身份标识、登记上牌、流浪犬捕送、收容留检等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负责一般管理区内流浪犬的捕送和狂犬、疑似狂犬的捕杀。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规范、引导本区域内养犬行为。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养犬纠纷。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高新区)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信息载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规范以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文明养犬宣传、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十二条 本市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龄满三个月或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犬只免疫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在电子标识中记录养犬人身份信息、犬只身份信息以及免疫情况等内容。后续免疫时,应当更新相关信息。犬只电子标识相关费用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执行。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符合条件的,当场发放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三个月的犬只。

第十四条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大型犬,残疾人饲养服务犬除外。烈性犬、大型犬标准和认定人员资质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重点管理区内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限养一只,本条例公布前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已经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可以继续饲养并依法办理犬只登记。饲养犬只繁殖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所。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十六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个人身份证明或户口簿;(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因辅助、导盲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或者工作证明。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独户居住,且寄养犬只已办理登记。犬只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因必要护卫除外。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配备犬笼、犬舍等封闭防护设施,树立明显的养犬标志,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单位所在地不在办公楼和居民小区。

第十九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二)养犬用途说明;(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专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五)专门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向登记部门申请延续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护卫场所或者犬只变更饲养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养犬变更登记。犬牌、免疫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注销手续:(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未按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超过三十日的,登记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一)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二)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三)不得放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四)不得在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五)不得遗弃、虐待或者虐杀犬只;(六)犬只死亡后,应当及时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掩埋或者丢弃。重点管理区犬只佩戴犬牌。一般管理区犬只佩戴免疫牌,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范:(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二)使用两米以下的牵引带牵领犬只;(三)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四)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应当采取怀抱或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等方式主动避让他人;(五)乘坐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场所、区域禁止携犬进入,残疾人携带的服务犬除外。场所、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一)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二)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等;(三)公交车、城市轻轨、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入的其他场所。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的犬只送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进行检疫,不得隐匿、转移伤人犬只。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责任保险。

第四章收容、领养与经营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高新区)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收容和处理流浪、留检以及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收容、领养、处理犬只:(一)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三日内认领,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无法查询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向社会发布犬只招领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三日内无人认领的,视为弃养;(二)流浪、弃养、没收的犬只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健康检查不合格或者超过三日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留检场所采取免疫、绝育或者其它方式予以处置。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重点管理区内可以报告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处理,一般管理区内可以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也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三十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破坏环境卫生;(二)对犬只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死亡犬只,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进行无害化处理;(三)商住综合楼和居民住宅楼的商铺内禁止新设犬只养殖、美容、寄养、交易等经营场所。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接受养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罚款二百元以下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做出行政处罚。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只被没收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遗弃、虐待犬只,被没收犬只或者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延续登记。养犬人违法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并伤害他人的,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饲养犬只未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饲养超出限养数量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个人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或者期限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送养人和接收人限期改正,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养犬单位未配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安排专人饲养管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采取措施即时制止犬只干扰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遗弃、虐待或者虐杀犬只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未为犬只佩戴有效免疫牌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犬只、牵引带超过两米、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未采取措施主动避让他人、乘坐出租汽车未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由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区域,由有关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犬人未将伤者送治、垫付医疗费用或者未及时将伤人犬只送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浪犬只,是指未被有效管控、无法现场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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