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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生态宠物号 2025-01-04 16:15 42
2019年11月,铜山居民丁某的母亲带着家中的小型宠物狗外出遛弯,但没有拴狗绳。不想随后小狗被一只大狼狗咬伤,丁某母亲发现后立刻将两只狗分开。虽在第一时间将小狗送至宠物医院,但小狗仍因治疗无效死亡。
事发后,丁某母亲报了警,警方出警后进行了调查走访,并查看了监控,基本可以确定大狼狗为同村的方某所饲养。丁某便给方某打电话要求赔偿,但双方协商未果后,丁某将方某诉至铜山法院,要求方某赔偿1050元医疗费及3000元赔偿金。
丁某提供了监控录像,录像显示了大狼狗咬死宠物狗这一事实,丁某还提供了接处警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
铜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饲养的大狼狗属于烈性犬,该犬造成方某的宠物狗受伤,应当由其饲养人方某承担侵权责任。丁某的母亲带宠物狗出门时,亦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其宠物狗脱离监管,以致与方某饲养的狼狗发生撕咬,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方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丁某对于损失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所举证据仅能够证明其花费医疗费1050元,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其主张狗购买时花费3000元,而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宠物狗的实际损失,对于该项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判决方某赔偿丁某宠物狗医疗费的70%为735元。方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审法官张衡提醒,一些不文明的养狗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很大的困扰。现实生活中,动物并没有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这就要求作为宠物的主人应当随时注意自己宠物的行为,否则引起伤害事件会侵害他人权益,进而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和法律风险。而作为受害方,在发生此类事件后应当第一时间保存好完整证据,以便在后期的协商、调解、诉讼过程中,能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文明养犬,既是每个养犬人的责任,也是关系社会文明的重要体现,希望大家文明养狗,外出遛狗时一定要按规定拴好牵引绳。
小区遛狗大狗咬小狗
据介绍,事发当日,李女士用狗绳牵领其宠物狗在小区附近散步。当她走到小区门口时,王先生饲养的宠物狗也从小区大门方向跑了出来,并向李女士及其宠物狗跑去。在王先生的宠物狗跑到李女士宠物狗附近时,李女士的宠物狗突然返身咬住了王先生的宠物狗。李女士发现后虽然用力拉扯狗绳想扯开自己的宠物狗,但其宠物狗仍咬住王先生的宠物狗不放。随后王先生从商店出来用脚把两狗踢开。王先生见自家宠物狗被咬伤,要求李女士一同送宠物去医院治疗,李女士拒绝,王先生遂报警处理。后来,王先生自行带宠物狗到宠物医院治疗,共花治疗费970元。
“狗咬狗”闹成“人告人”
各执一词谁担责
因二人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王先生向香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女士支付治疗费97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以及律师费5千元。
王先生认为,自家宠物狗小比熊才8斤,非常小,不具有攻击性,不需要牵狗绳。而被告养的是大型犬只,与小比熊体型差距悬殊,事后还声称没有赔偿义务,不愿配合将受伤宠物狗送往医院救治,也不愿赔偿医疗费。他视宠物如孩子,宠物受伤对其打击极大,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李女士则辩解道:“事发当天,原告不仅没牵狗绳,还放任其宠物狗不管,甚至独自进了便利店。本人一直紧紧拉着狗绳,活动狗绳最长3米,但当时已拉到最短,仅有半米左右,因此宠物狗一直在本人可控范围内,不存在任何消极或放任行为。本人已尽到紧牵狗绳并提醒王先生带好自家宠物狗的义务,是原告遛狗不牵绳的行为导致狗咬狗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更是于法无据。”
法院:双方各担责50%
香洲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饲养的狗体型较大,在原告的狗接近时,突然返身将原告的狗咬伤。事发时,被告虽有用狗绳牵领其狗,但仍未能做到有效控制,以致原告的狗最终被咬伤,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用犬绳牵领犬只。事发地属于规定中的严格管理区,原告在公共场所未对其狗使用狗绳牵领,放任其到处跑,已违反上述法规,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据此,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485元医疗费。
对于原告主张其宠物狗受伤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原告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宠物狗被咬后有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诉请中的律师费用,由于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因其宠物狗被咬伤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也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法官表示,近年来,饲养动物致损纠纷屡见不鲜。在动物侵权纠纷案件中,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在责任构成上不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要件。只有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行为人才能不承担或减轻责任。 倘若存在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的情形,即行为人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遛狗牵绳、注射疫苗等)的,即便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行为人至多也只能减轻责任,并不能完全免责。
采写:记者朱鹏景 通讯员苏倩雯 梁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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